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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滬上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63、700、8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01、648、8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24、571、745 頁
要旨:
(一) 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 ,故受訊問人所為之陳述,縱經第一審判決書予以引用,而其陳述 未經記入筆錄者,則其陳述仍非合法存在,第二審法院即不得資為 裁判之根據,本案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即自訴人,在生財賣價五百餘 元內,曾按股分得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一節,僅第一審判決理由指為 上訴人所承認,而詳核第一審筆錄,並無此種承認之記載顯非合法 存在之證據,原審仍以上訴人曾經供認,資為被告等並不犯罪之證 明,於法殊有未合。 (二)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經上訴之部分,並不受上訴意旨指 摘事項之拘束,如被告之犯罪嫌疑涉及多端而係屬於同一事實,包 括在一個犯罪之中者,縱令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僅就該事實之一部 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調查裁判。本案被告等同在某 某綢莊充當經理,經上訴人以其違背任務,浮報虛賬並為與營業無 關之開支,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在第一審提起自訴,該被告 等是否成立侵占或背信罪名,自應就其經手各款項徹底查明,始足 以資判斷,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時,對於被告等犯罪嫌疑,雖列 舉多款,但原審訊問其上訴範圍,僅有 (一) 煙款 (二) 應酬費 ( 三) 賠償貨款 (四) 公記分潤 (五) 生財變賣五項,因而專就上訴 人當庭指訴各點加以調查,並未為全部之審究,自非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