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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6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1、240、255、4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9、115、237、25
2、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1、96、203、216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2-63
要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