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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95-
597 頁
要旨:
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 關係之職 (即圖利) 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 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