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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非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1、971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3-93-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6、12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4、1146 頁
要旨:
民國二十一年頒布之大赦條例第一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 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 之等語,其效力不惟及於當時施行有效之刑法,即以後刑法有所變更而合 於該條所定之條件時,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於民國二十年八月二十日夜間 將甲、乙兩人毆致普通傷害,事犯在大赦條例所定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 以前,按照犯罪時法律,雖以其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 成立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不在赦免之列,但確定判決既 依裁判時法律,認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又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所定之條件完全相合,自應按照 上開條例,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同條例第二條,於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刑上減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顯有違誤,原 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將其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