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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6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82-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7 頁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載情形不得告訴外,並 無捨棄告訴不許再行告訴之規定,原審以某甲告訴某乙強姦其幼女一案, 在告訴以前曾經區公所調解,令被告燃炮賠禮了事,遂謂告訴人已於事前 捨棄告訴權,因而比附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之例,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另有規定,且有二 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參,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