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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6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59、7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21、7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0、678 頁
要旨:
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 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 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 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 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 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 理,顯屬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