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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6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5、407、448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8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3、1056、1126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8、1010、1179
要旨:
(一)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嚇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 為構成要件,其僅留置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二) 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 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 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 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