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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6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78-7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07-
308 頁
要旨:
原判決對於沒收偽造被害人之印章,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竟 引用同法第二百條,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偽造被害人之信二封,既經先後 寄給他人行詐,即為該他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者,不得沒收,僅其信內 所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各一個,係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原判決竟援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信二封諭知沒收,更難謂 為於法無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