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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6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4、918、9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60、884、9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1 期 7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69、790、8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84-
685 頁
要旨:
原審採信高某之指述與郭某之證言,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要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至所謂旅社負責人及服務生在第一審均證實上訴人未於案 發之時日前往該旅社一節,經核閱全卷,該旅社負責人蔡某、服務生鄭某 並無如是之證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執此 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上段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