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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6 年台上字第 62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2、6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4、5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79-
481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 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 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