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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6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847-8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05-
706 頁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一款 前段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原屬第一款前段所定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 三年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前所列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八條之限制,其因總則條文加重則否,至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罪,則縱因分 則條文加重至五年以上時,亦仍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