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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6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0、91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54-5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43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778、9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2、1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4、1131 頁
要旨:
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 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現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 不僅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論矣,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有協助檢察 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 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徒以原審將警訊資料作 為判決之基礎,即謂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自非 可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