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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4 年特覆字第 6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1 頁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公署,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 所而言,若係因戰事影響遷至某處暫避,並未實行辦公,且正在另覓住所 中,自不能視該暫避之處,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處所,而稱之為公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