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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26-
527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言詞辯論主義,凡審判期日未經言詞辯論之犯罪事實,不 得遽予裁判,此為當然之解釋,查閱本件訴訟卷宗,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 告等之犯罪事實計有三項,除為物調會採購電燈泡四十萬只外,另有採購 電燈泡五十萬只及二百萬只兩項,均認有舞弊嫌疑,原審於四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審判期日,僅就採購電燈泡四十萬只部分提出辯論,對其餘二百萬 及五十萬只部分,筆錄內竟無隻字涉及,顯係未經辯論,原判竟一併予以 裁判,自屬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