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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滬上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要旨: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與某甲等於夜間分執手槍侵入他人之住宅 ,劫得財物,其對於構成強盜之事實,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其 所組織之團體內容如何,目的如何,及其劫得之財物用途如何,要不得因 其加入該團體係出於思想錯誤之過失,而阻卻其故意犯強盜罪之責。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