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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台覆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9、129、48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648-65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3、1025、1071
-10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4、951、1028、
1030、1031 頁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 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 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 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本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