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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非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1、6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480-4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3、5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34-
535 頁
要旨:
(一)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應受送達 人須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情形為限,被告充任某監獄 看守,業經離職,並向原審陳明住居所,原審傳票不向該住居所送 達,仍以該監獄宿舍為送達處所,並以傳喚著,予以公示送達,於 法自屬有違。 (二)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 通知布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原審最後傳喚被告之傳票, 係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公示送達,指定同年月二十九日為審判 期日,是此項傳票之送達,在審判期日尚未發生效力,乃於是日開 庭審判,被告既非經有合法之傳喚,乃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屬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