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6、256、473、478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2、1039、1066
、10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386-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2、975、1020、
1025 頁
要旨:
被告某甲係充某法院書記,辦理出納事務,對於院中應存歲入類賬戶之款
,竟盜用某乙私章,以某乙名義,將該款向臺灣銀行存放定期一月之優利
存款,冀得不法利息,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並有盜用印章情形
,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其
中有方法結果關係,且所得財物在三百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