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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非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5 頁
要旨:
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之行為,縱其結果觸犯數項罪名,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處斷。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謂,被告教唆三人侵入某氏家,強 搶衣物等件,並拉去其六歲女孩一口,是被告所教唆之罪,雖涉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犯罪係基於一個 意思發動之教唆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重處斷,原確定判決竟 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科,並基此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違法,原判 決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