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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59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2 頁
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持續十七、八小時疲勞訊問所作成, 欠缺任意性云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曾經已定讞之共同被告 鍾某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某指訴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據可稽,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原審調查其他證 據察其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亦供認上開犯行無訛,是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