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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59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 頁
要旨:
在舊刑法有效時期,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 法而傷害人之罪,而於刑法施行後裁判者,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刑 法上固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反之自初即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雖其結果未致重傷,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 未遂罪,被告於互毆時,開槍向被害人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其機能之 故意,其槍擊之結果,縱未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要不能不認為成立使人 受重傷之未遂罪,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刑,與舊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主刑比較,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