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5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6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9 期 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5 頁
要旨:
被告前充某鄉鄉長,奉縣長命令以上訴人有販私鹽嫌疑,經派壯丁前往上 訴人家,將所藏食鹽起出照官價收回,分配各保領用,並保管其鹽價,係 奉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不負 刑事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