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非字第 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651-6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76-
377 頁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