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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55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5、104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53、1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2、1315 頁
要旨:
刑事被告對於縣政府所為之判決向原縣提起上訴者,縣知事應速將上訴狀 或代上訴狀之筆錄,連同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 章程第三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縣政府宣告判決時,當庭聲 明不服,業經原縣載明宣判筆錄,按照上開說明,是項筆錄,自足為代上 訴狀之記載,其上訴不能謂為違背程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