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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台抗字第 5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9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8 頁
要旨:
抗告人所犯施打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期十五年 ,禠奪公權十年,均經確定,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兩罪均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其終審,則該分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上開二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