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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0、74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04、10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34、967 頁
要旨:
(一)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 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 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 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 ,主張其有告訴權。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 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 一三九號判例已予變更。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