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5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69-
470 頁
要旨:
被告甲已知其子之存款戶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拒絕往來後即存款 不足,乃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四日利用其子乙名義所領某銀行支 票簿開發不能兌現之支票交與丙購買古鐵,雖甲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代 其子簽發支票,核與無權製造而摹擬真物以為製造之偽造行為未盡洽當, 尚難論以甲簽發支票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迼有價證券罪名,但 甲如果明知已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以其子乙名義對之開發支 票,仍應由其自己負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