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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5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70-6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333-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11-
412 頁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 內木櫃打開,將櫃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情形不同,乃竟改論以上開條款之罪,自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