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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54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0 頁
要旨:
川河沼澤之天然水流,固應由就地人民公共享用,私人不得占為己有。若 私人以勞力費用,或相當之設備,汲取其一部分之水,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之下,則此與川澤分離之水,已成為一種可以移動之物,以先占之民事法 理言之,自得為發生所有權之權源。倘他人不補償其勞費,而強取之,且 具有圖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者,應視其所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 否乘人不及抗拒,而分別成立搶奪或強盜之罪責。以其行為既已觸犯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專條,自不能泛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相繩。若僅係以強 力利用他人之設備,而自行取水於川澤中,係屬妨礙他人對於設備之管理 及使用權,其行為既未違犯其他法條,則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固非不 當。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