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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93 年台上字第 54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40 期 2 版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5 期 116-11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6 期 7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12-
715 頁
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 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 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 ,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94 年度第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 應注意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