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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特覆字第 53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2 頁
要旨:
聲請人充任敵軍所屬之某便衣隊班長,並強劫某甲財物,及略誘某乙為室 ,係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其犯罪時期雖在 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 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外,其盜匪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