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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5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87-88 頁
要旨:
上訴人因仇人某甲等先行開槍射擊,逃入路側箐林中躲避,復因某甲等六 人將箐林包圍,始開槍擊斃某甲而脫險,其為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生命之行為,已屬毫無疑義,且當時在六人持槍包圍之下,頃刻 之間,即有生命危險,因此開槍排除不法侵害,其防衛行為亦非過當,至 該箐林是否另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與其防衛權之行使,並無關係,原 判決以上訴人當時尚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即謂其防衛行為過當,論處 罪刑,自不免於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