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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附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8 頁
要旨:
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後送達前,即向原法院檢察官具狀請求代為上訴,詳核 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並非僅就公訴部分請求上訴,按判決後送 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後段規定,既應認為有效,縱 上訴人當時僅對檢察官請求,而其上訴狀內既有對於全部判決不能甘服之 語,自應認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已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