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3 頁
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判決在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犯罪時之法律較輕之刑 ,但關於刑以外之執行事項,不得適用犯罪時之法律,本件原審以第二審 因被告所犯行求賄賂罪,在刑律有效期間,於刑法施行後適用刑律之較輕 刑科刑,為無不當,將其上訴駁回,固無不合,惟關於罰金易科監禁部分 ,第二審仍沿用刑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顯與刑法第二條立法 之意旨不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