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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5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5 頁
要旨: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 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 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 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