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5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828-8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72-
373 頁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 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 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 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 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 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