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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5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0、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7、5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115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4 期 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12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0-72
要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