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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8、104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6、1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6、1313 頁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雖兼有檢察及審判兩種職權,但其所為堂諭,若係出於 判決之性質,縱或程序未當,乃屬判決違法問題,要難認為本於檢察職權 之處分,而影響於當事人之上訴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