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50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6 頁(民國 78 年 12 月初版)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92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58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2 期 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07 頁
要旨:
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 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 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 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同意旨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業經本院 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