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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50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49、5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521、5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47、4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7 頁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 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 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 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10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