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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非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3 頁
要旨:
被告先在甲縣行竊,被獲起訴後逃至乙縣境竊取布疋,復經乙縣政府認其 前後行竊係以竊盜為常業,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處斷,並由上訴審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其前犯之竊盜罪經已併案處罰,雖該罪起 訴在先,尚繫屬於其他法院,亦只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款將其竊盜部分諭知免訴,究無一罪兩判,重予論罪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