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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49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6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9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10-
711 頁
要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 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