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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49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97 頁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須於補 提理由書之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理由書,始得視為期間內之提出,其請 求監所公務員代作書狀雖在期間之內,而其作成補提業已逾期者,仍不能 視為期間內提出,此不特該條第一項所謂提出書狀,第三項所謂接受書狀 ,文義甚明,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既應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出書狀為之,則雖在期間內向原審法院以言詞陳述 理由,亦非有效,其在期間內向監所公務員以言詞陳述者,不能認為有效 ,尤不待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