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49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48-
749 頁
要旨:
原判決業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宣示,此有卷附宣判筆錄為證,當時上 訴人在押,原審未通知看守所並簽發提票將上訴人提庭聆判,其訴訟程序 固屬違背法令,但宣示判決係將法院已成立之判決對外發表,故當事人縱 未在庭,一經宣示,即生判決之效力,從而原判決宣示時上訴人雖未在庭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 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