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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抗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9 頁
要旨: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其行刑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為五年,該項期間依同條第二項應自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之 日起算,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奉發卷判後,發票傳喚執行未到,嗣後 迭經繼續傳拘均未獲案,至二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緝,有附卷文件可稽,是 檢察官對於被告自依法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之中,與同條 所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凡欲行 使而不能行使者,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 或繼續執行之列,自難因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遂謂執行行為不能停止 時效之進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95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