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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特覆字第 48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5 、6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0、1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1、1251 頁
要旨:
(一) 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 ,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 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二)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論科,自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