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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4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820-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78-
679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第一 審認上訴人所犯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係連續犯,而原審判決則僅認 為連續犯,其所認犯罪事實,既與第一審不同,引用法條自亦不能一致, 乃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顯與首開法條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