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48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8、4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498、5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8、44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3 期 8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4、3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39-
340 頁
要旨:
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 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 ,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 ,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 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 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95 年度第 1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