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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4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363、541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4、1004、1165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2、899、1227 頁
要旨:
(一)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對於指定物品有囤積居奇或大量藏匿之行為,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 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雖為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 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但該辦法係民國三十年二月三日始公 布施行,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購囤煤油係在同年一月間 ,尚在該辦法公布施行以前,殊無依該辦法第十八條適用非常時期 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餘地,而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 謂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則以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為構成要 件,並無處罰單純囤積居奇之明文,上訴人既無如何投機壟斷或其 他操縱之行為,則依刑法第一條,自屬不應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及非常時期農 礦工商管理條例均已廢止,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 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