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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1、59、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6、647、6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5、575、576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 期 665-66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 期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499、5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96-98
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 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 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 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 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 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 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